褚建国与朱宏登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04
原告褚建国。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登。

被告黄基明。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建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宏登、黄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褚建国于2015年7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褚建国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建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8.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1688.00元,由原告褚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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