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4
原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双方从2011年初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4日生育子吴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二人曾于2013年7月两次到回龙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均因财产分割问题调解无果等。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实,回龙村民委员会仅调解一次,且经调解已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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