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格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秦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普权、陈超,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代某甲,在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并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小孩代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湄潭县永兴镇西大街车站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4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孩子代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3月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贵州湄潭永兴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贵州湄潭永兴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是事实。
4、银行查询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金额是事实。
5、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电视机沙发、衣柜、床被等财产。
6、原告申请证人申某甲、秦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之间婚后感情不好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因证人申某甲、秦某某与原某某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1、2、3、5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申某甲、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因证人申某乙的母亲,证人秦某某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其与原某某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我们的婚姻状况及夫妻间感情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的务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系被告自行记录的,不具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韩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代某甲,在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贵州湄潭永兴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品住房一套,但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孩子代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3月1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贵州湄潭永兴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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