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林A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5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林A。

被告林B。

被告林C。

被告林D。

被告林E。

被告林F。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A、林B、林C、林D、林E、林F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林A、林D、林E、林C、林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原告遂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林A、林D未支付赡养费,原告生病也未进行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六被告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生病住院由六被告轮流护理,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林A、林D、林E、林C、林F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每月300元的标准过高,愿意每月支付原告一至二百元的赡养费。

被告林E、林C、林F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不愿意承担医疗费。

被告林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原告及丈夫将六被告抚养成年,现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现身体尚好,能独立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岁已高又体弱多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轮流护理及均摊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A、被告林B、被告林C、被告林D、被告林E、被告林F每人每月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200元;

原告邓某某如生病住院,由六被告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原告医保报销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六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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