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5
原告田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田某甲。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和,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结婚生育小孩田某甲后,一起到湄潭租房居住,我一直在家抚养孩子及做家务,原告工作忙,有时不回家是事实,但我们并没有分居;2015年4月因我多病,原告才变心,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綦江人,原、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左右在工地上认识恋爱,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名田某甲(在养);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在外做工,双方发生误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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