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友贵与宋庆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抄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庆辉。
被告王勇。
原告申友贵诉被告宋庆辉、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友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辉、王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申友贵诉称,二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庆辉、王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申友贵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园) 此据:借款人:宋庆辉 王勇 2012年3月16号”。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在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庆辉、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申友贵借款本金4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280.00元,共计1080.00元,由被告宋庆辉、王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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