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君与喻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广华。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江镇水果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0952XXXX。
法定代表人查林,董事长。
原告胡文君与被告喻广华、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广华、全兴房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君诉称,被告全兴房开公司于2012年取得了湄潭县马山镇清江湖桂花苑商贸中心项目的开发资质和建设手续,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喻广华等人。被告喻广华因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24日和10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并向上述项目进行了投入。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诸多借口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喻广华作为马山镇清江湖桂花苑商贸中心项目实际投资人及施工负责人以该项目对外融资借款,被告全兴房开公司作为挂靠企业依法应对上述用于开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3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喻广华未作答辩。
被告全兴房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次借款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喻广华个人签订,我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均是转账支付到被告喻广华个人账户,我公司并不知晓,且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用款人,原告与被告喻广华之间的借贷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明知其与被告喻广华产生的借贷关系,且转款至被告喻广华个人账户,但其仍不顾客观事实,妄自推测,强拉硬拽的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是极端不负责任和亵渎法律的行为。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喻广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广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费用:借款期限内每天400.00元;逾期还款期间借款方每天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等。当日,被告喻广华向原告出具了6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向被告喻广华账户支付了上述约定的600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喻广华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喻广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费用:借款期限内每天200.00元;逾期还款期间借款方每天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向被告喻广华账户支付了约定的300000.00元借款,被告喻广华亦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后被告喻广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单》《中国信合存折账户转卡∕存折账户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喻广华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喻广华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系与被告喻广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将约定款项向被告喻广华个人进行了交付,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喻广华,原告要求被告全兴房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利率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一笔600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喻广华交付,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借款交付前一日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文君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喻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文君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公告费280.00元,共计13580.00元,由被告喻广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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