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张琼刚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琼刚。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兴明。
第三人张琼瑶。
第三人张群霞。
第三人张俭扬。
第三人宋琼。
第三人张俭芳。
第三人周宗健。
原告李静诉被告张琼刚、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湄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李静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张兴明、张琼瑶、张群霞、宋琼、周宗健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张琼刚及委托代理人余明权、第三人张兴明、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宋琼、张俭芳、周宗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从1999年8月共同生活,2003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原告李静用自己的下岗补助费8000元从郎书香处赎回被告此前变卖的房屋152.67㎡,同年10月29日,湄潭县房管局对该房进行所有权验证,审批确认原告李静为房屋共有权人。在2012年以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案外人孙晓艾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较为和睦,且从1999年12月至2009年底的10年间,共修建了猪圈22间、简易平房三座,共投资20多万元,原告李静还用下岗补助还清了信用社贷款及私人借款6000多元。原告李静在2004年和2008年患脑梗塞及骨质增生至今未治愈,2010年8月被告张琼刚趁原告李静因病住院期间,召集第三人张琼瑶、张琼霞、张俭扬、张俭芳联合拆房建房,与案外人蔡国强、张静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上无被告张琼刚署名,在2012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有被告张琼刚的签名。在原告李静出院后被告张琼刚才告知其家庭分得4套住房和4间门面,其中一半用于自住,一半用于出租,后全家搬入新房内居住。被告张琼刚及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在联建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的名字,侵犯原告李静的财产所有权,且原告李静现在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维护原告李静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分割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五套、库房二间的一半属原告李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琼刚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152.67㎡的老房屋是我祖父张代华修建的,我祖父去世后该房产由我父亲张兴明继承所有,我父张兴明将继承的房屋分配给我及第三人张琼瑶,后因做生意需贷款才私自登记在我名下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李静称用下岗工资从郎书香处赎回152.67㎡的房屋不属实。卖给郎书香的房屋只是33㎡,我按父亲张兴明的指使以4800元的价格赎回的,郎书香还返还了出卖时用白布书写的契约;原、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二天到房管局对房屋进行验证,确认原告李静为共有人属登记错误,因从结婚登记到产权确认只有一天的时间,房屋不可能修好。对2010年8月联合拆房建房的问题,我不持异议,拆房建房是按照政府城镇建设要求,经政府两次审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3439元。原告李静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1954年被告张琼刚祖父张代华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迎水组修建木房一栋和猪牛圈,在张代华去世后该房产由第三人张兴明继承所有,第三人张兴明将继承的房屋分配给被告张琼刚及第三人张琼瑶,后被告张琼刚将房屋中的33㎡卖给郎书香,第三人张兴明得知后,要求被告张琼刚赎回。后被告张琼刚欺瞒我们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其名下,因此,该房屋属第三人张兴明的私有财产,被告张琼刚实质上属于赠与取得。现在登记在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房屋是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等经申请审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3439元后,与他人联建而取得。原告李静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刚与第三人张兴明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张琼瑶系同胞兄弟、与第三人张群霞系堂兄妹、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系父子、父女关系,第三人张俭扬与第三人宋琼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俭芳与第三人周宗健系夫妻关系。1954年,被告张琼刚祖父张代华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迎水组修建木结构房屋一栋及猪牛圈,1991年张代华去世后该房由第三人张兴明继承所有。1996年4月27日被告张琼刚与案外人郎书香签订《房屋契约》,被告张琼刚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出售给郎书香。1998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赎回了卖给案外人郎书香的房屋。2003年10月28日,被告张琼刚申请对房屋进行验证,在湄潭县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的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审批表”中显示: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琼刚,共有人为原告李静一人,建筑面积为152.67㎡。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在该房屋附近陆续修建(改建)了五间猪圈、一间杀猪烫房、四间平房等。
2010年8月31日,第三人张琼瑶、张俭扬与案外人蔡国强、张静签订《联合拆房建房协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联合新建房屋,对建成后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俭芳(共有人为第三人周宗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303619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俭扬(共有人为第三人宋琼)的房屋所有权证六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其中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XX号房屋为库房,其余房屋为成套住宅。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张俭扬、宋琼均居住在上述新建房屋内。
2013年2月,第三人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张俭芳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新建房屋用地,同年2月25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湄府建字(2013)26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同意第三人张琼瑶等四人使用的位于湄江镇湄江村迎水村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861.8㎡作新建住宅用地,该宗地建筑规模为8032.6㎡,该宗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主为划拨。2013年10月,第三人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张俭芳又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同年10月12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湄国土籍字(2013)107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同意将原划拨给第三人张琼瑶等四人使用的位于湄江镇湄江村迎水村民组宗地面积为861.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后第三人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张俭芳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3439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及案外人孙晓艾(原告之女)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自行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被告愿补助原告20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按2500元/㎡、库房按3000元/㎡计算。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存续期间,尚无资料显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湄府函(2013)6号文件、湄府建字(2013)26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湄国土资字(2013)9号文件、湄国土籍字(2013)107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征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审批表、《联合拆房建房协定》、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的证明、《房屋契约》及郎书忠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琼刚申请对房屋进行验证,显示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152.67㎡,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琼刚,共有人为原告李静,即说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共有,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也就是农村集体所有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就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被告张琼刚及第三人抗辩主张该房屋是第三人张兴明所有,属原、被告因贷款需要而欺骗房管部门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被告张琼刚及第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之规定,原登记在被告张琼刚名下的房屋(原告李静为共有人)拆建后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因此,原告李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静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转变为家庭共同财产,属共有物。原告李静主张分割的基础,一是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的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152.67㎡的房屋;二是在该房屋附近陆续修建(改建)的五间猪圈、一间杀猪烫房、四间平房等。原登记在被告张琼刚名下的房屋(原告李静为共有人),建筑面积为152.67㎡,现已被拆除,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也就是农村集体所有制性质。而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五套、库房二间是在拆除登记在被告张琼刚名下的房屋的基础上,与案外人联建成的,建设用地861.8㎡,建筑规模为8032.6㎡,远远大于原房屋,且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第三人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张俭芳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3439元),因此,原告李静要求分割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五套、库房二间一半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李静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以下原因:1、根据测算: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五套(面积共487.36㎡)、库房二间(面积共109.19㎡),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住房按2500元/㎡、库房按3000元/㎡计算,上述住房五套、库房二间的总价值2为1545970元,按占地面积(861.8㎡)均摊为1793.88元/㎡,故原告李静可享有136935.83元(1793.88元/㎡×152.67㎡÷2人);2、登记于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名下的住房五套、库房二间是在登记在被告张琼刚名下的房屋(原告李静为共有人)的基础上与他人联建而得;3、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自行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被告愿补助原告200000元;4、第三人张琼瑶、张群霞、张俭扬、张俭芳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3439元;5、旧房拆建后的自然增值等;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张琼刚、第三人张俭扬、宋琼、张俭芳、周宗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静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160000元为宜。原、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房屋附近陆续修建(改建)了五间猪圈、一间杀猪烫房、四间平房等,属违法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李静主张分割的五间猪圈、一间杀猪烫房、四间平房等属违法违章建筑,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琼刚、第三人张俭扬、宋琼、张俭芳、周宗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静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7215元,由被告张琼刚、第三人张俭扬、张俭芳负担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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