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6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丹。系被告高某某之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侮辱、咒骂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尊重原告母亲。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已分居三年,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存款100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0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原有存款100000.00元已偿还我及女儿住院时医疗费借款;原告所诉债务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9日生育长女王甲,1995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王乙。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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