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廷满与刘大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大学,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查廷满诉被告刘大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刘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廷满诉称,2015年3月14日(农历正月十四日)中午,原告途径被告家旁边时,被告对原告谩骂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到在路边的土地里,当时原告便觉得全身及右手疼痛,回家后发现右手肿胀,便向村民组长刘忠有反映了这一情况,原告之伤经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撕脱骨折;3、头部外伤后反应;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368.50元,后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50元、护理费158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共计5223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大学辩称,原告与我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并没有致伤原告,同时原告在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时,承认自己是从楼梯上摔下来所伤。故原告之起诉于法无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日)中午,原告查廷满与被告刘大学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欲抓打被告,被被告拦倒在地,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其伤经茅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和药费共计165.70元,后因伤情未好转,于2015年3月14日转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撕脱骨折;3、头部外伤后反应;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202.80元。后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2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查廷满2015年3月4日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该纠纷曾经当地村组及镇综治办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茅坪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二份,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六份及本院在茅坪镇卫生院调取的《处方签》二份、茅坪镇综治办《证明》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致伤原告的行为;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致伤,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其就医治疗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及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系其自己摔伤,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368.50元,护理费1536.80元(90.4元/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交通费,原告起诉金额为5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881.72元。
对于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的行为不至于致伤自己时,应采取避让的态度,而不应实施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应保持克制,而不是欲抓打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564.52元(51881.72×3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廷满经济损失1556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廷满负担105元,被告刘大学负担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