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A与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6
原告雷某A。

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某。系原告雷某A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德志、佘卫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雷某。

原告雷某A诉被告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卫忠、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A诉称,原告母亲纪某某和父亲被告雷某于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纪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现在原告母亲纪某某无任何固定收入,没有能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上学期间的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纪某某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子女由纪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愿意拿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某与被告雷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纪某某与被告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孩雷某A、雷青曼由纪明风抚养,被告不负责两个孩子的任何费用,现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纪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本案过程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母亲纪某某没有工作,被告在工地开车有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异或约定而免除。本案中,虽然原告母亲纪某某在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但因现在纪某某无收入来源致使原告生存、生活的权利受到影响,故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义务,综合本案被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较为适宜,教育费凭票据承担一半,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雷某A抚养费400元至雷某A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雷某A上学期间的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雷某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雷某A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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