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遵义希望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6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安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辉。

委托代理人周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英,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希望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7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冉文权。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希望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璇、被告遵义希望之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开展了旅游接团合作业务,被告向原告交团后,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团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94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相关费用已结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团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旅游业务等的企业法人。2010年,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即原告将其招揽的旅游者委托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0期间受托接待旅游者的团费,故诉于本院,酿成诉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1月4日《神州旅行社确认件》及传真件。该两份确认件分别载明总团款分别为20720元和1840元,且只有原告的签章。该传真件中一份有原告的传真号、另一份中无原告的传真号,且是否被告所发传真没有记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工作人员曾与被告电话或短信联系,但双方对联系内容各抒己见。原告主张电话或短信联系中冉文权曾与原告对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联系是事实,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的事,与诉讼时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神州旅行社确认件》及传真件予以证明,但前述确认件无被告签章,传真件是否系被告所发也无证据证明,依据前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也不认可其拖欠原告团费,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产生债权债务的时间明确,但从2010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近四年,在四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团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贵州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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