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修国与朱明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朱明勇,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原告刘修国诉被告朱明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修国诉称,原告是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工匠,2009年为被告在茅坪镇土槽村跃进组修建二楼一底的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欠9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外出,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前付清款项,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建房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明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工匠,于2009年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在茅坪镇土槽村跃进组的房屋(二楼一底)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建房款,剩余款项未支付,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土槽村跃进组朱明勇欠桂花村人民坡组刘俢国建房款玖仟元整(9000),于2014年12月以前还清。欠款人:朱明勇”,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匠证》及湄潭县茅坪镇土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工程,被告即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双方合同的价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这是双方对合同进行结算后得出的结论,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建房款,现已超过了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俢国建房款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明勇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钊
审 判 员 陈章勇
人民陪审员 包志刚
二0一五年 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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