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乐与龚节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清乐。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节文。
第三人方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乐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龚节文、第三人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清乐于2015年10月14日以法律关系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清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清乐负担。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