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乐与龚节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06
原告王清乐。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节文。

第三人方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乐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龚节文、第三人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清乐于2015年10月14日以法律关系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清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清乐负担。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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