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林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名林某甲,2009年3月20日在湄潭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在养。由于我们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次女林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兴镇政府街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3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林某某、孩子林某甲、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孩子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09年3月20日颁发的黔湄婚结字0109第00941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3、湄潭县住建局房屋登记服务中心个人房屋查询情况表,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200802260。
4、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4月7日自行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有过错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名林某甲,在养。2009年3月20日在湄潭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在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09年3月20日颁发的黔湄婚结字0109第00941号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林某甲、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自行书写的承诺书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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