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严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严某甲。
被告严某乙。
被告严某丙。
被告严某丁。
被告严某戊。
被告严某某。
原告邹某某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患病已瘫痪十余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住均由被告承担,起床、上厕所等琐事由其丈夫协助。2015年上半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严某某外出,几被告就为琐事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欠其父亲严华远的护理费1440元;原告夫妻的责任地除已分给被告严某某的田除外,原告要全部收回;原告夫妻的山林直补款,原告全部收回;前述款项,作为原告请专职人员护理的工资,所欠部分除被告严某某外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此前六被告的约定以15天为周期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生病由六被告按天轮流护理,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后世由轮值的实际照顾人负责。
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辩称,愿意按此前双方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以15天为周期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因原告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未按轮流期限照顾原告的人员,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照顾人工资;如原告生病住院,住院期间按天轮流护理,不参加护理的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护理人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去世后由去世时的实际照顾人负责,其余被告每人支付负责安葬事宜的人员3000元的安葬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确有过轮流照顾及护理原告的约定,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是因为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对收受礼金事宜发生纠纷才外出未尽对原告赡养义务。同意原告去世后由去世时的实际照顾人负责,但不愿意支付安葬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严华远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原告及丈夫将六被告抚养成年,现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且其因病身体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在本案受理前,原、被告曾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过约定,其协议内容为:六被告按长幼顺序以15天为周期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未按轮流期限照顾原告的人员,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照顾人工资及伙食补助;如原告生病住院,住院期间按天轮流护理,不参加护理的人员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护理人误工费及生活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现原告按约定居住被告严某丙家中,至2015年9月2日已按轮流周期居住了10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某戊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前述查明的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更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照顾好原告的晚年。因双方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已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协议既能保证原告老有所,也能让被告方生活有序进行,对本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去世后的安葬问题,考虑到本地习俗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实际照顾人负责原告的安葬事宜,其余未负责安葬事宜的人员平均负担安葬费用较为适宜。对原告诉状中的其他请求,本院认为其均系其他法律关系,如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六被告轮流照顾原告邹某某的生活起居,其中,2015年9月2日至9月8日原告邹某某由被告严某丙照顾其生活起居,从2015年9月8日起,以15天为周期,由被告严某丁、被告严某戊、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丙为顺序轮流照顾原告邹某某的生活起居,对未按前述顺序照顾原告邹某某的被告,将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照顾人的工资及伙食补助;
如原告邹某某生病住院由六被告轮流护理,其中按被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丙、被告严某丁、被告严某戊、被告严某某的顺序每人一天轮流进行,对未履行护理义务的被告将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实际护理人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原告邹某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在保报销后由六被告均摊。
原告邹某某过世后的安葬事宜,由其去世时的实际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的被告负责,安葬原告邹某某所产生的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六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聂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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