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7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雨现年17岁,次女周某秀现年15岁,三子周某林现年12岁,为了抚养孩子,我与被告轮换外出务工,家庭生活比较和谐。2014年正月,被告王某某乘我外出务工的期间,与他人秘密交往,随时电话联系,完全不顾及三个子女的学习生活,2014年农历9月,被告将家中财产全部变卖后将所有约7万元财产卷带出走,从此与我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及子女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在家将孩子带好,且原告也曾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还故意栽赃我与他人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周某雨,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周某秀,于2003年6月20日生育三子周某林,现三名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九月将家中部分粮食物资变卖后外出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村委会证明、银行存折两册及情况说明、子女周某秀书写的家庭情况记录、证人徐某、简某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余姚市东燚机械厂的证明、王某某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其书写的刘某某、黄某的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时也无其他足以证明有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毅

审 判 员  陈星禄

人民陪审员  刘 旭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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