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邹某某。
被告罗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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