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应松与汪景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田应松。
原告汪景强。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
被告郑德义。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应松、汪景强诉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郑德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应松、汪景强于2015年2月4日以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没有注册登记即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应松、汪景强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应松、汪景强撤回对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的起诉。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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