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洪渊,贵州省湄潭县人。系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洪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广东打工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0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爱好打牌,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均未悔改,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纠纷后外出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纠纷后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李某娥表示: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生育子女等事宜经常发生矛盾,同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本案中,未有资料显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黄家坝镇民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的证词,被告母亲李某娥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外出两年多未归,结合被告母亲李真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如以后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财产等,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何德云
人民陪审员 张恩锡
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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