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07
原告尚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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