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开珍与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正宇,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何开珍与被告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珍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60 000元整,借据载明该款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到期如不还清就按每天0.5%的违约金计算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借款及按每日0.5%计算借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7 200元。
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被告邓正宇向原告何开珍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开珍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5月10号。到期未还,每天按0.5%的违约金计算。身份证号********,此据。借款人:邓正宇,2014.4.10.”。由于被告邓正宇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偿还此款,遂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开珍向被告邓正宇出借60 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正宇偿还借款6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正宇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何开珍主张被告邓正宇偿还6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日0.5%计算借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7 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体现,虽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定可保护利率,但考虑原告所主张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60 000元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与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相当,故其主张给付违约金7 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正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开珍借款60 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 200元。
案件受理费1 4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 880元,由被告邓正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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