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兰仕丽、邵中苹、李世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马毅。
被告兰仕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邵中苹,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世菊,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兰仕丽、邵中苹、李世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邵中苹、李世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行与被告兰仕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同日,第二、三被告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兰仕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兰仕丽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19243.59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邵中苹、李世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中苹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在被告兰仕丽还具备还款能力时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李世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在被告兰仕丽还具备还款能力时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兰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兰仕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同日,第二、三被告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1日,共差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43.59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的该笔债务由本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清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兰仕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1日,共差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4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19243.59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中苹、李世菊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邵中苹、李世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邵中苹、李世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仕丽追偿。被告兰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仕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19243.5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二、被告邵中苹、李世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兰仕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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