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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