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红与杨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8
原告李良红。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生。

原告李良红诉被告杨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杨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红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云生将其承建位于天城镇街上杨文书的住房尾欠工程部分交由我承建,我们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书》,业主杨文书也表示了同意。协议订立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4月27日完成交付,但被告杨云生一直恶意拒绝结算,后经天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实地丈量,被告杨云生应给付我承揽工程的价款29885.25元,应依约给付我零工工资11500元。现我要求被告杨云生立即给付我承揽工程价款29885.25元和零工工资11500元共41385.2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杨云生辩称,我将承建的杨文书的房屋尾欠工程发包给原告李良红修建并订立了《施工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李良红至今未完成承揽的工作,外墙仍有部分未粉刷,房屋墙身渗水,且其所报零工数量不实。只要原告李良红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我愿立即给付其价款,由于原告李良红现未完成承揽的工作,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红是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的从业工匠。2014年3月5日,原告李良红为乙方、被告杨云生为甲方订立《施工协议书》,被告杨云生将其承建天城镇街上农民杨文书的住房尾欠工程发包给原告李良红继续修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所有尾欠内粉一次性由乙方负责完成,单价按每平方9元计算(按墙身平方计算),标准为毛粉糊;二、所有的外粉为清光,单价按每平方15元计算,同样以墙身平方计算;三、屋面清光,女儿墙为单砖,楼梯顶层,订角短水,共计4500元;四、地面垫层按每平方5元计算,以地面平方为准;五、如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协议以外的工程,甲方需按零工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六、施工所需材料及施工设备由甲方无条件提供;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3天预付生活费3000元,余下款额待工程完工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工程款每天5%的计付利息。业主杨文书在协议书上捺印认可。协议订立后,原告李良红即开始施工,被告杨云生在约定的时间内预付了生活费1000元。原告李良红认为所承揽的工作完成后,要求被告杨云生验收结算,但被告杨云生以原告李良红未完成工作为由未予验收结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天城镇综治办调解未果,2014年9月6日,天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和天城村委会对原告李良红所承揽的工作进行了现场丈量,但被告杨云生仍不予结算给付履行给付义务,之后,业主杨文书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云生对原告李良红提供的《杨云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清单》中第一条第2项“炮台面积:24.12m2×15元/ m2=361.8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25023.45元工程价款及第三条“屋面清光和女儿墙炮台订角短水共计4500元”价款予以认可,对第二条第6项“扎钢筋工人干包工资1400元”认可应为1500元,认可协议外工程零工工天28天,对原告李良红主张的其余协议外工程零工工天不予认可;被告杨云生以原告李良红粉刷的墙身渗水为由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良红也认可该承揽工程中外墙部分有约20平方米未粉刷,称是经业主同意而可不予粉刷,但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施工协议书》、《杨云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清单》、天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和天城村委会的证明和丈量清单、天城镇综治办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各方应诚信而严格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目的,否则,就应当承担因违约而引发的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云生经业主同意将其承建的房屋尾欠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李良红完成,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书》,从主体到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业主修建的是农民自建住房,没有法定的验收程序和验收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实地丈量的数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和参考价值。被告杨云生认可25023.45元工程价款及“屋面清光和女儿墙炮台订角短水共计4500元”价款和“扎钢筋工人干包工资”1500元,共31023.45元,是自认行为,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杨云认可协议外工程零工工天28天,依合同应当按每天200元计算,零工工资应为5600元(28天×200元/天=5600元)。被告杨云生以原告李良红粉刷的墙身渗水为由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杨云生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良红认可该承揽工程中外墙部分有约20平方米未粉刷,这也是一种自认行为,虽称是经业主同意而可不予完成,但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的成立,本院对被告杨云生的这一质量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杨云生可按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减少支付报酬300元;同时,被告杨云生已经预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给付款中扣除,所以,被告杨云生现应实际给付原告李良红报酬35323.45元(工程价款25023.45元+屋面清光和女儿墙炮台订角短水4500元+扎钢筋工人干包工资1500元+协议外工程零工工资5600元-预付生活费1000元-减少支付报酬300元=35323.45元)。对原告李良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良红报酬人民币35323.45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依法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李良红承担116元,由被告杨云生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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