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芳与龚明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文芳。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明刚。
原告胡文芳诉被告龚明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文芳诉请被告龚明刚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干包谷籽300斤。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由审判员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被告龚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文芳与被告龚明刚于1993年10月25日订立《承包合同》,原告胡文芳将其地名为大平土、土地坳、屋山头、中土槽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龚明刚耕种,每年的承包费为干包谷籽300斤,承包期限至国家土地政策变动时止。但合同订立后,由于原告胡文芳之母对屋山头的土地主张权利,被告龚明刚对该块土地未能耕种,而被告龚明刚对2013年以前的承包费都已履行,仅2014年一年承包费未履行,理由是未耕种。同时查明,被告龚明刚未得耕种的土地,约占合同约定全部土地的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文芳2014年承包费干包谷籽262.50斤(折价315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芳承担5元,由被告龚明刚承担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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