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张顶成与邓书明、广西五鸿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杰。
原告张顶成。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书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张顶成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杰、张顶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杰、张顶成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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