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雷某甲,现在外务工,2012年3月22日补领了结婚证。1995年,双方共同修建一栋四列三间的木瓦房,2011年又共同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占地面积150㎡,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七年,返回家中后对我态度恶劣,经常无理谩骂我,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于1991年结婚,2012年补领结婚证是事实,修建两栋房屋、没有债权债务也是事实。我在外务工也是为了修建房屋,返回家中以后发现原告有不忠实于婚姻的流言,但是我仍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并希望他醒悟,与我携手共建美好家园。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9日结婚,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雷某甲,已经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在马山镇长安村第三组共同修建一栋四列三间的木瓦房和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砖混结构房屋的审批建筑面积为148.5㎡,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马山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马山镇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建房用地批复文件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均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雷某某要求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 毅
二 0 一 五 年 三 月 二十 五 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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