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母亲李某某与父亲黄某乙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由母亲李某某抚养,同时由母亲李某某承担我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我的母亲与父亲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于2014年1月7日另行进行了协议,由我父亲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元,但协议签订后,我父亲却拒不履行。现在由于原协议的标准已不能满足我现在的实际生活所需。因此我现在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4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71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女关系。
二、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湄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抚养状况。
三、湄潭县新南镇凉井完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教育情况。
四、李某某与黄某乙所签订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给付抚养的情况。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我在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是我自愿达成的,但是我当时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孩子黄某乙的抚养费是由其母亲李某某承担;二、湄潭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湄民初字第1428号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及相关的抚养情况,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乙与李某某婚生女儿。原告黄某乙的母亲李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由于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双方生育子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之后,李某某与黄某乙在湄潭县新南镇角口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门面两间(位于湄潭县新南镇XX村XX组XX公路旁),李某某分得左边门面壹间,黄某乙分得右面壹间;李某某分得双方门面的楼上层全部,黄某乙分得双方门面下面的两层全部;二女黄某乙现年10岁,由李某某抚养,黄某乙从协议签字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月200元抚养费,共计2400元。”该协议达成后,李某某与黄某乙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签字捺印。被告黄某乙至今未支付约定的抚养费。原告黄某乙现就读于当地湄潭县新南镇XX六年级XX班。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离婚,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由其母李某某直接抚养,但原告黄某乙仍是其父黄某乙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之规定,被告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后,李远抚养原告黄某乙,双方可以对原告黄某乙所需的抚养费进行协议,现双方在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给付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应当依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抚养费2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判决已经生效,不应当重新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71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确实需要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571元,且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仍然跟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在当地农村,并就读于当地完小,其日常生活需求、学习教育环境未发生明显变化,其父母双方原告协议的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可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371元(571元-2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所欠的2014年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
二、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黄某乙每月抚养费2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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