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9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瞿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卢某甲,在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抓打,加之双方感情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7600元,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小孩卢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卢某甲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务7600元,被告偿还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卢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结婚证字号为J520328-2012-003473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瞿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我生育了一个女孩,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故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必须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偿还在被告父亲处的借款14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曹某某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卢某甲,在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要互敬互谅,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瞿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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