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大威与黄盛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09
原告喻大威,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建忠。

被告黄盛建,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喻大威诉被告黄盛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喻大威与被告黄盛建一致同意后,本院决定201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至3月16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限,共计37天。原告喻大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被告黄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大威诉称,2014年1月27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以我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承包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修建一栋一楼一底的黔北民居楼房。2014年7月底,所修房屋完工,并在得到被告的认可后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建房施工工程价款共计91293元(其中包括协议内容的88643元及新增工程价款2650元),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还有46293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工程价款46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喻大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二、施工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农村房屋施工资质。

三、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状况。

四、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总计应付房屋修建款88643元的情况状况。

五、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建房的情况。

被告黄盛建辩称,一、对原告增建的水池、(山尖)拦水墙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我欠他46293元工程款是假的;二、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修建的是黔北民居,二楼屋顶应该修10根挑(架设瓦片所用),但被告其实际只修了9根挑,应当扣减1000元的修建费;三、而且墙身山尖(拦水墙)超出协议范围多修建了五十公分高;四、我要求原告将我二楼的挑梁挑出2米,但原告只修建挑出了1.5米,造成房屋前后墙壁长短误差50公分,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因此我才没有付所欠的钱;五、我们双方收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是43643元,但原告多修建的山尖及修偏执的房屋应折算成损失,现我只同意支付原告13643元。

被告黄盛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应付总款为88643元及交房时间。

二、私人住宅施工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图施工。

三、房屋施工照及现场照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图施工。

四、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5000元建房项及时间。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房屋现场照片七份。用以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修建房屋的现状。

以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私人住宅施工图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基础是其自行放线、挖方及回填基础,其房屋基本结构是由被告自行决定的,与其提交的私人住宅施工图所设计建筑面积、建筑构造均不相符,且被告也未能说明该施工图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及履行协议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4年1月27日(农历2013年腊月27日)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一栋一楼一底的黔北民居楼房,承包单价为130/㎡,收方以顶层滴水为界,付款方式为每做完一层主体付一半,内粉糊每完一层付另一半,工程完付清全部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发现有不恰当的地方,应当天提出返工,事后不负责”。由被告自行负责房屋施工放线、挖房屋基础、回填房屋基础土方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农历正月21日)开始动工修建房屋,第一层墙身主体修建好后,准备修建架设二楼所用挑梁时,被告主张挑梁挑出房屋墙身外2米,并要求原告另立支撑柱在原有石梯上,原告以该建筑方式不符合建筑规范为由拒绝,并停工找他人做被告的工作之后继续施工。在架设好争执挑梁并铺好盖板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农历2月17日)按约支付了建房款15000元。之后,被告在第二层房屋地圈梁浇筑完毕后支付了10000元建房款,在2014年5月17日(农历4月19日),即一、二楼内外墙粉刷后支付了建房款20000元。2014年7月13日该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收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协议内修建房屋款88643元,协议外新增工程款1650元(包含水池一个价值400元,拦水墙超高部分价值1250元),被告自修二楼屋顶挑梁造价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新增工程款1650元和挑梁款1000元,共计2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具有国家认可的建房资质,可以修建二层楼以下房屋,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完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是为承揽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并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是为定作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一致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承揽定作合同,该承揽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关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其要求施工,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修建的房屋结构为黔北民居样式,但并无具体详尽的建筑构造数据,且被告在发现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有不符合其要求的地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当天提出返工”,制止原告继续施工,以防止损害的产生,但被告在经原告托人做工作后,又继续让原告进行施工,不仅允许原告将二楼的挑梁安放修建并加盖水泥板,还在之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房屋修建款,随后又在房屋主体施工完毕再次支付了部分房屋修建款,甚至还对房屋进行了实际收方验方,现并且已实际入住。被告的这些后续行为,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原告按1.5米修建二楼挑梁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楼挑梁在未架设撑柱的情况下,不能修建超出墙身1.5米的挑梁无异议,双方对该事实的自认符合客观事实和建设规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修建该房屋基础的工作是由被告方自行完成的,被告在完成基础工作中并未预留和修建二楼挑梁撑柱的基础,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房屋基础可修建撑柱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少修一根房顶挑梁,现已自行修建,应当扣减1000元的修建费,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减除该款及协议外新增工程款1650元,共计2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协议在原告向其交付房屋当日,即2014年8月30日完工清算时当即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未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协议外新增工程(拦水墙及水池)价款265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房屋款42643元(协议内建房款88643元+协议外新增建房款1650-已付建房款45000元-自愿减少建房款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盛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大威支付房屋修建款426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喻大威负担78元,被告黄盛建负担400元。

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宏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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