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应怀与肖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徐应怀。
被告肖成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应怀诉被告肖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应怀于2015年4月22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应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应怀负担。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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