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瑞华与冉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冉飞华。
原告肖瑞华诉被告冉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飞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瑞华诉称,原告系茅坪商会成员,被告系湄潭县工商联合会副主席,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4月、5月、7月向我总计借款300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飞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元和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其中第一笔500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第三笔30000.00元借款约定在1个月内偿还,另外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借条》四份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和在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均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冉飞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瑞华借款本金30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冉飞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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