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汪志某,系原告汪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辛太洪(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军。
被告陈宝英。
委托代理人陈军,无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州分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平安贵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军、陈宝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志某、委托代理人辛太洪,被告陈军、被告陈宝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军驾驶贵APU140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新店镇徐家沟村曾家寨组往新店镇东方大道行驶,行至新店镇徐家沟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贵AH05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为轿车驾驶员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汪某某被送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趾毁损伤: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趾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足第一趾远端皮肤及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2次住院治疗共计62天好转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鉴定书鉴定为:汪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丧失功能等级为十级;右足拇指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720元至5,900元之间。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1,818.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724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2,001元(20,667.07元/年×20年×0.15级)、医疗费34,133.38元(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材12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损失属实:
1、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证实汪某某在案发当天在该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2、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4张,证实汪某某因伤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53元。
3、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病人费用清单证实:1、汪某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住院治疗19天病情及用药情况;2、汪某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住院治疗43天病情及用药情况。
4、原告汪某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4张,证实其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2,747.82元。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实其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为10,302.56元。2014年2月27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21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33,260.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于2014年5月30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其拍片所花费用210元。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其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492.06元。以上2张票据证实原告汪某某后续治疗情况,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上述2笔费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军驾驶贵APU140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新店镇徐家沟村曾家寨组往新店镇东方大道行驶,行至新店镇徐家沟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贵AH05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为轿车驾驶员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实:1、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拇指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汪某某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3,720元至5,900元之间。汪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7、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汪志某系该公司职工,每天工资150元,因其子发生车祸,向该公司请假三月之久。
8、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就其已支付医疗费提供了原告父亲汪志某于2013年7月19日书写的收条1张,证实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陈宝英的辩称与被告陈军一致。
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陈宝英所属贵APU140雪佛兰轿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贵州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10,000元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用于支付汪某某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以5,434元/年计算,赔偿系数应按0.11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为11,954.8元;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工作,没有提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建议以77.33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959.7元;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我公司及被告陈军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由投保方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实际支出为准。为此,被告提交了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1张、保单抄件2张,证实该公司转帐支付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贵APU140雪佛兰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陈军、平安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元,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492.06元,认为该2张票据是原告后续治疗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上述金额为准。对其余医疗费表示认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军、平安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浏览表1张、保单抄件2张,收条等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军驾驶贵APU14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清镇市新店镇徐家沟村曾家寨组往新店镇东方大道行驶,行至新店镇徐家沟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贵AH05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为轿车驾驶员陈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原告汪某某即被送至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53元。同日,原告汪某某又被送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毁损伤:1)右足第一趾近节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趾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异物存留3)右足第1趾远端皮肤及软肿胀缺失;3、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2,747.82元(其中被告陈军于2013年7月19日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10,000元作为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毁损伤:1)右足第一趾近节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趾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异物存留3)右足第1趾远端皮肤及软肿胀缺失;3、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右足第一跖骨残段切口清洁干燥,每3-5天更换敷料,2周后到我科检查右足第一跖骨残端部分恢复情况,必要时行植皮等处理;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3年8月14日原告汪某某再次入住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残端切口感染并坏死;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0,302.5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残端切口感染并坏死;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保持右大腿切口、右足残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每3天更换敷料。2、定期1月、3月、6月返院复查,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进行数字化摄影、激光胶片检查,发生费用21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拇趾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汪某某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3,720元至5,900元之间;汪某某所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汪某某与其父汪志某系农村户口,现居住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马鞍村城脚组。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其赔偿完毕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PU14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宝英,该车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军具有驾驶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对伤者的治疗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收据、保险信息登记、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驾驶贵APU14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军驾驶的贵APU14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宝英,但其将该车出借与陈军使用,陈军具有驾驶资格证,该事故的发生亦并非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陈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宝英在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逐一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18,724元,因其未提交有工作的相关证明,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3,50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拇趾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其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护理人汪志某虽然提交了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职工,每天工资150元,但未能提交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标准28,224元/年之标准计算,即应当为28,224元/年÷365天/年×90天=6,959.7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2,001元,其诉请计算标准是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0,667元之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按0.15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5,434元之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0.11=11,954.8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34,133.38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34,113.38元,应据实计算,本院支持34,113.38元。由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军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贵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双方表示认可,应在医疗费总数34,113.38元予以扣除。被告陈军已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其与平安贵州分公司结算。扣除后原告实得医疗费赔偿款应为14,113.38元。6、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900元,虽然原告当庭提交了2张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702.06元,但该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已完毕,故考虑原告以后还需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汪某某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3,720元至5,900元之间,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7、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其需做伤残鉴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9、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家人照顾,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全额支持1,000元。10、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材费120元,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确实需要购买拐杖辅助器材,本院予以全额支持120元。综上,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51,508元(1,860+2,700+6,959.7+11,954.8+14,113.38+5,900+1,900+5,000+1,000+120)。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11,95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95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6,935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14,1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24,573元。关于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该以5,434元/年计算,赔偿系数应按0.11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共为11,954.8元;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工作,没有提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建议以77.33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959.7元;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6,9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7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049元、被告陈军负担1,088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173元系原告申请缓交,原告汪某某、被告陈军应承担部分均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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