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伦生与王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礼全。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远其。
原告周伦生诉被告王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生的委托代理人周礼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伦生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远其因孩子生病需药费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清偿。后被告王远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远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王远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远其以孩子生病需药费为由向原告周伦生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伦生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正)。借款人:王远其,2012年古4月22日,亲笔。古5月22日还青周伦生亲笔,187XXXXXXXX”。后被告王远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远其偿还借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远其以孩子生病需药费为由,向原告周伦生借款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远其未按期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远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远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伦生借款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远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霞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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