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林国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吴某乙,贵州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王征平,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原告王征平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系其二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超,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林国,贵州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第三人杨法秀,贵州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诉被告吴林国、第三人杨法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征平(同时系本案原告)、原告王征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吴林国、第三人杨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诉称,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死者吴林才的子女,原告系死者吴林才之妻,被告吴林国系死者吴林才的兄弟,第三人杨法秀系死者吴林才的母亲。原告王征平与死者吴林才于2014年3月在到浙江三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吴林才死亡,原告重伤致残。后与三水工贸公司协议并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补偿给死者吴林才及原告共计27万元工伤补偿款,并约定将该款汇入原告吴某甲帐户中,但被告却趁原告王征平伤重无法亲自处理之机,将该款汇到了他本人帐户中,后经相关组织调解,被告吴林国仍拒不将该款返还给三原告。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林国将270000元返还给三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的户籍证明、王征平与死者吴林才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吴林才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吴林才因交通事故已经于2014年4月4日死亡的事实。
三、《工伤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死者吴林国及原告王征平工伤所协议应得款为270000元。
被告吴林国辩称,原告所诉的27万元钱,由于当时我侄儿吴某甲所设银行卡有问题,导致不能汇款,所以就临时打到了我的卡上。现在该款我已转付到我母亲杨法秀的帐户上,我没有占有该款,因此我不承担返还的责任。
被告吴林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易明细单、第三人杨法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用以证明被告吴林国已将争执的工伤赔偿270000元转交给了第三人杨法秀。
第三人杨法秀辩称,我儿子吴林国所讲属实,现在该款在我手中,吴林国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争执款项的源由及下落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死者吴林才的子女,原告系死者吴林才之妻,被告吴林国系死者吴林才的兄弟,第三人杨法秀系死者吴林才的母亲。原告王征平与死者吴林才于2014年3月27日在到三水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吴林才死亡,原告王征平受伤的事故。2014年6月29日,原告王征平、吴某甲、吴某乙、第三人杨法秀作为乙方与甲方三水公司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王征平受伤等各项补偿金共计270000元;甲方于2014年6月29日之前将上述270000元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吴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乙方有原告王征平签名捺印,有被告吴林国代第三人杨法秀签名,杨法秀捺印确认。之后甲方三水公司将该款汇入了被告吴林国帐户当中,然后吴林国以将该款于2015年3月4日转交给了第三人杨法秀。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法秀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系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的乙方,其四人对该款享有共有权,被告吴林国已将争执的工伤补偿款270000元转交给了作为共有人的第三人杨法秀,其并未侵占该款,被告吴林国不再承担返还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林国返还2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征平、吴某甲、吴家丽及第三人杨法秀是该270000元工伤补偿款的共有人,其四人可以自行或另案主张该款的分配享有,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王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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