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辉诉粟建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0
原告孟辉,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建,住本市。

原告孟辉与被告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辉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5%。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粟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标准,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月息5%,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粟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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