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志均诉李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琴,住本市。
原告欧志均与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志均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从借款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琴辩称,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等人一起赌钱,输光后原告借了1万元给我扳本,月息为3%。1万元输光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又借2万元给我,月息5%,当月还息1300元。2013年8月17日又向原告借赌资1万元,月息8%,同时偿还1万元5月份的3%利息和2万元6月份5%的利息共2100元。现被告已欠巨额赌资无力偿还,原告还经常向被告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过月息3%、5%、8%不等的利息,仅收过300元利息。原告另称2013年10月借款2000元给被告但未出具借条。另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明知其赌博而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元利息予以扣减。被告称原告明知其进行赌博而予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欧志均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欧志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欧志均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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