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德菊诉郑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0
原告邓德菊,住本市。

被告郑永琴,住本市。

原告邓德菊与被告郑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16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5%标准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永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约定月息2.5%,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0月还款5000元予以扣减。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约定月息2.5%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邓德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永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曲

审判员  闵娟

审判员  洪莉

二 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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