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0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宗某,系许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许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华康。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仕全。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太保贵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胡卫东,太保贵阳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华康、顾仕全、太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洪,被告杨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顾仕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太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2时30许,被告杨华康驾驶贵A35W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过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撞伤原告在内的五名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髂骨翼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9天,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需一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康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等五位行人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仕全,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作出十级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康、顾仕全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341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2854.4元(23376元/年×20年×0.22)、住院期间护理费18360元(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1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营养费7000元(14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杨华康驾驶贵A35W26号小型轿车沿望城坡路由电视机厂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新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许某某、许丹,造成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许某某、许丹受伤,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成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许某某、许丹无责任。

2、户籍证明、贵阳市南明区雨露学校及新村学校证明、居住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何官屯派出所及何官屯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许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与许宗某是父女关系之身份情况、许某某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贵阳市南明区新村学校就读、2013年9月至10月在贵阳市南明区雨露学校就读、许宗某与家人6口在后巢乡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标准。

3、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4、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实许某某住院治疗140天,治疗效果:治愈。

5、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警院司法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许某某做伤残鉴定产生费用700元,因票据已丢失,故无法提供相关票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顾仕全、杨华康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关于在筑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希望能有租房合同及暂住证佐证,而许某某就读学校证明应当有学校的质资证明佐证。

被告杨华康辩其称事后积极配合许某某的治疗,先后为许某某的垫付医疗费用8万元,之后又向许某某、许丹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作为照顾许某某、许丹的误工费。另杨华康称该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保险公司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转付。同时杨华康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许某某的700元伤残鉴定费。垫付的护理费在原告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折抵。

为此被告杨华康出示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收据一张,证实杨华康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14500元给原告的亲属。

2、许某某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九张、护理费发票两张:证实杨华康垫付许某某医疗费共计83412.57元;护理费6450元。

3、出示保险单两张:证实车主顾仕全已在太保贵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0时止。

4、出示驾驶证:证实杨华康具有驾驶资格。出示支付预交款金额为8000元。

对于杨华康提交的证据,被告顾仕全、太保贵阳支公司、原告许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代理人认可杨华康事后垫付许某某的医疗费之事实。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确实收到被告杨华康支付的14500元,但辩称不应当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请人护理一个月之事实,但不认可折抵护理费,仅认可折抵护理期限30天。

被告顾仕全辩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杨华康,应当由杨华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仕全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之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认为其计算系数0.22有误,至于选用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进行认定;护理费以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每月30天来予以计算日标准,杨华康支付的护理费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予以折抵;营养费应当以3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用其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由法院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华康驾驶贵A35W26号小型轿车沿望城坡路由电视机厂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新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及原告许某某、许丹撞伤,造成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许某某、许丹受伤,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定【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成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成艳、杨成秀、许冰碟、许某某、许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于当日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0日,共住院治疗14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腓肠肌部分缺损;4、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5、骶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在此期间许某某产生医疗费均系由杨华康垫付,共计83412.57元,杨华康还支付许某某护理费6450元。另杨华康还支付给许某某、许丹家人现金14500元作为照顾许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费用。2014年3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委托,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许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贵A35W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顾仕全。该车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0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于顾仕全将车辆借与杨华康驾驶期间,杨华康具有驾驶资格证。许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贵阳市南明区新村学校就读,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贵阳市南明区雨露学校就读,其与父亲许宗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新村路201号租住已四年。另许丹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南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6182元人民币(杨华康已支付14500元,余款5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收据及借条、保险信息登记、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发票、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杨华康驾驶的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冲上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许某某等人撞伤所致,并造成许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定【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成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华康驾驶的贵A35W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然是顾仕全,但是顾仕全将该车出借与杨华康使用,杨华康具有驾驶资格证,该事故的发生亦非由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杨华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顾仕全已为该肇事车辆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02854.4元。其诉请的计算标准23376元/年是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贵阳市并非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应当以贵州省的统计数据20667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许某某损伤情况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6801元(20667元/年×20年×0.21=86801.4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8360元,其参照28224元/年之标准计算,被告亦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可从其双方自愿,但原告日标准金额是以工作日21.75天进行计算,因其护理期间并未扣除休息日,故对应的护理标准亦不应当扣除休息日,即应当为10826元(28224元/年÷365天/年×140天=10825.6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杨华康在许某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6450元,应当在许某某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抵扣,即杨华康尚需赔偿许某某护理费4376元(10826-6450=4376)。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42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7000元(50元/天×140天=7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其中营养费50元/天之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元/天×140天=42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4500元。6、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许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77元(86801+4376+4200+4200+4500+500=104577)。因在此次事故中,杨华康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故杨华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该限额已用于许丹案);另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该限额许丹案已用66182元,尚余限额为43818元),杨华康个人应赔偿部分为52359元(伤残赔偿金86801+护理费4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限额部分43818元=52359元);总计被告杨华康个人应赔偿许某某60759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部分52359=60759)。在事故发生后杨华康已先行支付的14500元已在本院(2014)南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进行抵扣,故在本案中不重复抵扣;另杨华康垫付的许某某医疗费83412.57元、护理费6450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关于原告许某某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杨华康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可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818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华康赔偿原告许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759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华康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许某某负担948元,被告杨华康负担2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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