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义方与郎思勇、陈万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0
原告娄义方。

被告郎思勇。

被告陈万琴。

原告娄义方诉被告郎思勇、陈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康、党勇和人民陪审员余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思勇、陈万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义方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郎思勇、陈万琴夫妇相识,二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以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我收执。被告郎思勇于2013年3月4日再次以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给我收执。被告向我两次借款,在借条中均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除被告郎思勇自愿给付了4000元利息外,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郎思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陈万琴对借款3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原告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郎思勇、陈万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思勇与被告陈万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以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娄义方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被告郎思勇再次以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娄义方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郎思勇出具借条给原告娄义方收执,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两次共计8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原告娄义方与被告郎思勇、陈万琴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郎思勇在借款期间自愿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2年12月13日正安县流渡镇中华村村委会收条复印件、烟叶生产实施方案环节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郎思勇、陈万琴因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娄义方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郎思勇、陈万琴出具借条给原告娄义方收执,原告娄义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一次性清偿;此后,被告郎思勇又于2013年3月4日以发展烟叶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娄义方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郎思勇出具借条给原告娄义方收执,原告娄义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郎思勇提供了借款,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清偿两次借款共计800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的用途均是用于发展烟叶种植,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娄义方与被告郎思勇、陈万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娄义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娄义方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郎思勇在借款期间自愿给付原告娄义方利息4000.00元,该给付行为系被告郎思勇自愿作出,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万琴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30000.00元的借条中是被告二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人应相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娄义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催收借款所支出的费用18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郎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义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限被告郎思勇、陈万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义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娄义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郎思勇、陈万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党 勇

人民陪审员  余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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