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彭某某。
被告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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