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致菊与谢泉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宋致菊.

被告谢泉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致菊与被告谢泉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致伟于2015年5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致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致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致菊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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