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私自在我的土地上修路及院坝,我与婆婆上前阻拦,被告便用铁铲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00元,同时造成我损失误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费100元、材料费140元等共计1940元;被告损坏我的手机费490元;被告拒不赔偿造成我取证花去的车费1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费150元、材料费20元共计970元,故特诉请你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是手机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双方因院坝边界屡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张某某请来挖机平院坝、修水泥沟,原告与其婆婆遂上前阻拦,因言语不和进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洋铲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95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被送往鱼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眶部软组织裂伤;2、全身四肢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左眼眶部软组织裂伤;2、全身四肢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花去住院费48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局鱼泉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边界有争议的情况下,强行平院坝、修水泥沟,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在原告及其婆婆上前阻拦的情况下亦未正确处理,从言语不和进而产生抓打致伤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在明知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而任由事情恶化发展,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比照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8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5天,其伙食费应为150(5天×3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120元计算6天,但原告只住院5天,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标准,因其户籍农村,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422.50元(5天×84.5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9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费100元,但并未出示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费用是实际应该产生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以50元为宜,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赔偿而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车费、材料费9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403.16元(医疗费780.66元+误工费4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费50元)。上述损失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应承担982.21元(1403.16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982.21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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