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梅与付某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