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周某悦,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子周某郎。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且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经协商离婚不成,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周某悦由原告抚养,周某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周某悦,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子周某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外出后便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院诉前(2015年2月10日)曾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对离婚和子女抚养无异议,但对子女周某悦读书的地点和费用的给付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功。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及本院对子女周某悦的《询问笔录》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双方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综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子女周某悦由原告抚养,周文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周某悦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子女周某郎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 国 钊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晓 松
第二件生效日期2015年6月2日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湄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静,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茅坪镇土槽村跃进组13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址职业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员 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因经营石材缺资金,于2013年5月7日我行茅坪分理处借款13万元,限期2015年5月6日归还,并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后就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6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资信调查表》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一份、《贵州省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授信审批表》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及房屋图片一张,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息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3、《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利息的情况;
4、《贷后跟踪检查表》四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方催收借款利息的情况;
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石材经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元,利率为月息8.22‰,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5806.06元,2014年6月3日偿还了本金3800元,利息172.84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126200元及利息17047.35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原告处借款)各负责偿还一半。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按期还本付息,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同时因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后二被告虽已离婚,且对该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对离婚双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二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200元、利息17047.35元,共计143247.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元,依法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肖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国 钊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晓 松
第三件生效时间2015年6月3日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湄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国 钊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晓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