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昌与罗德昌、罗永红、罗永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何远昌。

委托代理人唐波,湄潭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德昌。

被告罗永成。

被告罗永红。

原告何远昌诉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昌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与我发生纠纷,三被告在我家院坝将我打伤,导致我五枚牙齿缺损,复兴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后我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4182.9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27292.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82.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用133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属实,但我们不是故意打原告,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偏高,我们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远昌与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下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在原告何远昌院坝发生抓扯,导致原告何远昌受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及牙齿损伤并缺失,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1335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因身体权损害还产生误工费591.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35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兴派出所对何远昌、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罗德圣、唐书康、唐泽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远昌与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作为邻居,双方本应本着和平协商的原则理性依法解决,但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引发抓扯,并造成了原告何远昌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何远昌因抓扯这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远昌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于纠纷的缘起与发展具有很大关联性,在争吵中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致矛盾升级引发抓址发生损失,因此对于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过错。鉴于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方人数较多且发生抓扯地点为原告院坝,故对损害的发生被告方的过错相对较大,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结合全案,由原告何远昌承担40℅责任、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承担60℅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何远昌身体权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远昌的各项损失作出前述认定。需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182.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遵义医学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前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一份证据,即遵义医学院的票据,包括挂号费、诊疗费及药费,其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6日和2月13日,均系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所产生,原告未能就此项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说明,故对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住院,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加上原告到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往返2天,其误工天数实为7天,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其误工费为84.50元/天×7天=591.50元。对于原告何远昌主张96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年关)、地点(受害人的院坝)及损害程度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何远昌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承担60%即12210.30元;其余40%即8140.20元,由原告何远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远昌身体权损失人民币12210.30元;

二、驳回原告何远昌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远昌负担60元,被告罗德昌、罗永成、罗永红负担9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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