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顺等与苟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董长顺。

原告董仁萍。

原告董仁玉。

原告董仁勇。

原告董仁桃。

原告董小娟。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龙彪。

被告苟开国。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顺、董仁萍、董仁玉、董仁勇、董仁桃、董小娟诉被告苟开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顺、董仁玉、董仁勇、董仁桃、董小娟以及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冉龙彪,被告苟开国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顺、董仁萍、董仁玉、董仁勇、董仁桃、董小娟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苟开国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从新车站往黄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文大道湄潭县行政中心门口2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从道路右侧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应书相撞,造成胡应书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经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开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应书不承担责任。贵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我们均是死者胡应书的近亲属,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53.6元、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6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死亡赔偿金330672元、丧葬费213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损失597899.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苟开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方垫付了86211元医疗费和22000元丧葬费,另外向原告方赔偿了58000元,请求法院将我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49分,被告苟开国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从新车站往黄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文大道(湄潭县政府)行政中心门口20米处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从道路右侧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胡应书相撞,造成行人胡应书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开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应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应书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救护车及护送费800元、医疗费134437.1元,诊断为:1、多发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重度),4、急性呼吸衰竭;医嘱建议返回当地医院继续监护治疗。2014年10月10日,胡应书入住湄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9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5616.5元,诊断为:1、双肺肺炎;2、重度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出血,②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上颌骨、鼻骨骨折,④颅底骨折;3、呼吸衰竭;4、左眼白内障;5、泌尿系感染;6、营养不良性贫血轻度。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胡应书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多人护理。

同时查明,被告苟开国具有C1D类准驾资格,系贵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开国向原告方垫付了76211元医疗费和22000元的丧葬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院(2015)湄刑初字第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苟开国向原告方支付了58000元,原告方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苟开国表示谅解;后本院判决被告苟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苟开国均认可58000元系被告苟开国支付给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苟开国明确表示在不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不再要求原告方返还该款,同时原告方提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董长顺系死者胡应书丈夫,原告董仁萍、董仁玉、董仁勇、董仁桃、董小娟系原告董长顺与死者胡应书子女;胡应书死亡时65周岁,生前居住在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红庙组52号,该区域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其土地已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保险单抄件、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湄江镇兰江村委会的证明等,被告苟开国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2015)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苟开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苟开国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抢救情况,应为180853.6元(救护车及护送费800元+遵医附院医疗费134437.1元+湄潭医院医疗费45616.5元=180853.6元)。护理费部分,胡应书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护理人员人数,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1人护理予以计算;胡应书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结合胡应书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按2人护理较为合理;对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由于原告方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1212.27元[28224元÷365天×(27天+59天×2人)=11212.27元]。误工费部分,胡应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年满65周岁,属于已经退出劳动并由子女赡养的年纪,且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胡应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某个营业性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方按低于规定标准的30元/天主张其住院86天共25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营养费部分,原告方提供的诊断或疾病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胡应书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其家庭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且其土地已经被征收,故胡应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310006.05元(20667.07元/年×15年=310006.05元)。丧葬费部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8724.02元(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同时,对被告苟开国不要求原告方返还5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部分,原告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胡应书的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部分,考虑到原告方均属于胡应书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结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方主张处理1000元的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524875.94元(医疗费180853.6元+护理费11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死亡赔偿金310006.05元+丧葬费18724.0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1000元=524875.94元)。

由于贵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方余下的402875.94元(524875.94元-122000元=402875.94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情况,本应由被告苟开国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贵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原告方余下的损失明显超过了3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满额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0000元。对于原告方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102875.94元(402875.94元-300000元=102875.94元),应由被告苟开国予以承担。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苟开国垫付了76211元的医疗费和22000元丧葬费,这些费用原告方并未实际支出,故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现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被告苟开国现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664.94元(102875.94元-76211元-22000元=466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长顺、原告董仁萍、原告董仁玉、原告董仁勇、原告董仁桃、原告董小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长顺、原告董仁萍、原告董仁玉、原告董仁勇、原告董仁桃、原告董小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限被告苟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长顺、原告董仁萍、原告董仁玉、原告董仁勇、原告董仁桃、原告董小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4.94元;

四、驳回原告董长顺、原告董仁萍、原告董仁玉、原告董仁勇、原告董仁桃、原告董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董长顺、原告董仁萍、原告董仁玉、原告董仁勇、原告董仁桃、原告董小娟负担400元,被告苟开国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