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龙与甘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甘立洪。
原告杨小龙诉被告甘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立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龙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甘立洪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4日归还,如到期不偿还,则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甘立洪便离家出走,电话也不接,现要求被告甘立洪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立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4日,被告甘立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小龙借款20000元,被告甘立洪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小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2013年9月2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甘立洪出具借条后,原告杨小龙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甘立洪提供了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小龙催收,因被告甘立洪外出未偿还,原告杨小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立洪偿还20000元借款以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小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甘立洪承担借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立洪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立洪向原告杨小龙借款20000元,被告甘立洪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杨小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甘立洪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甘立洪借款的用途是经营生意,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杨小龙与被告甘立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杨小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按日0.5%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按日0.5%所计算的违约金太高,而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小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立洪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党 勇
人民陪审员 余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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