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波,湄潭县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30日生育长女舒某娇,1997年3月30日生育二女舒某秋,2002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舒某尘。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吵架,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尘抚养权归原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30日生育长女舒某娇,1997年3月30日生育二女舒某秋,2002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舒某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兴镇民政福利股书面证明载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舒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舒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静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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